(2016)粤0304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鹏飞与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飞,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186号原告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系原告配偶。被告冀红,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原告许鹏飞诉被告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淘宝帐号“张某zwlxpf”在被告淘宝店铺“苏户某”处购买了10瓶“强效瘦身抑制食欲燃烧脂肪不排油丸子”,总货款1999元,被告于当日发货,申通快递单号227196XXXX,收到后服用,感觉身体严重不适,拿到深圳市福田区食药监局咨询后,才知道是假药,情况如下:卖家旺旺号“晴雪某”邮过来的药是三无产品,没有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商品页面宣称是非常有效的减肥药,但是没有任何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品药品注册号,违反《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和《药品管理法》,被告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999元人民币,并3倍赔偿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打印资料,刻录光盘费用50元;4、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8546元。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旺旺号“晴雪某”的实际注册人。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淘宝帐号“张某zwlxpf”在被告淘宝店铺“苏户某”处购买了10瓶“强效瘦身抑制食欲燃烧脂肪不排油丸子”,总货款1999元。被告网页上宣称涉案商品主要功效为“控制食欲、加大脂肪燃烧、加速脂肪分解”。当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单号227196XXXX发货。12月20日,原告收到购买的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系白色瓶子包装,瓶子上无任何商品信息,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保质期等标签或标示,也无任何药品信息。原告主张被告出售假药,认为从交易详情可以看出涉案商品含有“药”字样,并在交易详情中声称有治疗功效,具体指的是控制食欲、加大脂肪燃烧、加速脂肪分解等,并注明有不宜人群、服用禁忌等,上述符合药品特征;同时主张打印资料、刻录光盘费用系原告购买假药而产生的维权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淘宝支付宝付款信息、淘宝网商品交易详情、商品发货物流详情、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庭审时,原告确认其向淘宝投诉被告贩卖假货后,淘宝已经强制性将货款1999元退还原告。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淘宝支付宝付款信息、淘宝网商品交易详情、商品发货物流详情、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淘宝系统退款成功记录截屏、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屏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涉案商品虽声称具有“减肥”等主要功效,但涉案商品系由淘宝个体商户于淘宝网平台上销售,销售个体明显不具有药品销售资质,依照常理可知其非作用于预防或治疗疾病,其声称的功效仅是夸大宣传,涉案商品不可能具有药品功效,不构成药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调整,故原告关于涉案商品系假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的上述生产信息不明,不仅生产者的生产资质存疑,生产食品的原料、规格、添加剂等信息亦不明确,被告作为经营者,不仅未谨慎审查其销售的商品,还在网页上宣传涉案商品的功效及服用案例,公然将三无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和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向原告退回货款,被告无需再重复履行退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资料、刻录光盘费用,其不属于原告因涉案商品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鹏飞5997元;二、驳回原告许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予 晴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