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丽敏诉王建华、童小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敏,王建华,童小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517号原告:陈丽敏,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被告:童小花(系被告王建华妻子),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原告陈丽敏与被告王建华、童小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仪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王建华、童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敏诉称,2016年3��15日,被告王建华、童小花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雇佣其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干粉料的活。2016年5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右手食指被粉碎机的刀砍伤。受伤后,被告王建华将原告送至共青团农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5月中旬,原告结束治疗,被告给其结清了工资,原告返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由于手指还是疼痛,原告就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就诊,经X光线拍片检查,结果是右手食指末节骨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支付医疗费,不给误工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华、童小花承担医疗费888.92元,支付误工费13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童小花辩称,原告手指受伤是因为原告在和其他工人聊天时自己不小心碰伤的,当时粉碎机是停下来的,并未进行工作;在共青团农场医院治疗时,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医疗费,原告治愈后才走的,对其后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负担;对在工厂干活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认可,对其离开厂子之后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离开厂子之后不能保证她没有在其他地方干活;未对工人上岗进行岗前培训,因为他们开的只是一个家庭小工厂,不是大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童小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开设一家颗粒厂。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雇佣原告陈丽敏、案外人白江涛等人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的颗粒厂干粉料的活。2016年5月2日14时左右,原告陈丽敏与案外人白江涛在粉料机前干活时,因粉料机堵塞被卡住,不能工作,陈丽敏就用手去掏机器里的粉料,其右手食指被粉料机的刀碰伤,被告王建华随即将原告送至共青团农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5月中旬,原告结束治疗,被告给其结清了工资,原告返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由于手指还是疼痛,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就诊,经X光线拍片检查,结果是右手食指末节骨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门诊对症处理;2.定期复查;3.全休叁月整。原告于2016年7月7日、8月1日在矿业医院拍片复查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62.82元。另查,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X线透视检查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业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7张、证人白江涛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丽敏在雇佣活动中手指骨折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建华、童小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丽敏主张的医疗费362.8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陈丽敏主张的误工费13410元(149元/天×90天),有医疗机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手指受伤是因为原告在和其他工人聊天时自己不小心碰伤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已经治愈,对其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不能保证原告没有在其他地方干活,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童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丽敏支付医疗费362.82元、误工费13410元,合计13772.82元;二、驳回原告陈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华、童小花负担76元,原告陈丽敏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弥博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