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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恒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恒杰,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5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ZG201509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恒杰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15年3月3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2001年11月至2007年4月张恒杰在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矽尘。2014年12月15日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张恒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章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张恒杰与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自2001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已予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恒杰已经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且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对职业病诊断结论并无异议。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张恒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章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认为张恒杰的工伤责任应由案外人济南市金星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但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张恒杰的工伤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的事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ZG2015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第三人张恒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而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审理中称他在2000年2月份就在上诉人处工作,经过法庭审理,认为证据不足,判决第三人与上诉人在2001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可以间接的说明其并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是在上诉人成立之前的煤矿工作的,原煤矿因为资源枯竭而闭坑,上诉人只接收了煤矿并没有接收其职工,所以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什么时间患得职业病无法确认,其最后的工作单位是济南市金星煤矿,应由金星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在2007年就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在2007年之后是否又在其他煤矿工作过,职业病是在哪里患上的都具有不确定性,且第三人在最初的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也曾陈述其在济南市金星煤矿工作过,按照规定,济南市金星煤矿才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向济南市金星煤矿主张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恒杰辩称,其与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已经有两级法院的判决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恒杰已经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且其与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虽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恒杰所患职业病不构成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ZG201509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桂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