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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秉成与杜剑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剑秋,张秉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剑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剑秋因与被上诉人张秉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剑秋,被上诉人张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剑秋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王润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出卖诉争房屋,所以,上诉人才没有购买,案外人王润以过分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秉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搬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36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搬离前实际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电话费、宽带上网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杜剑秋与案外人王润签订“经营转让与房屋租赁协议”,王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36号福华里底商房屋(建筑面积111.17平方米,王润经营旅馆时在二楼露台另搭建80多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及相关旅馆经营的执照、设备等一并租赁和转让给被告杜剑秋,由杜剑秋租用王润的房屋继续经营旅馆,约定房屋租期为五年,至2016年3月4日,租金每年40000元,经营转让费250000元,被告一次性交付。2015年10月初,五年租期届满前,王润告知被告准备出售该房屋,征询被告是否购买,被告表示不买,后王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张秉成,原告张秉成于2016年2月6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继续承租的事宜,但双方就租金问题意见不一,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36号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和产生的相关物业费用,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电话费、宽带上网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后,依法有权处分该房屋。在与被告就继续承租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应当腾出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抗辩主张原房主搭建的房屋费用系由被告出资25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参考被告与原房主租赁房屋价格及目前大港地区同地段底商房屋租赁价格,酌定为每月4200元。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相关物业费用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电话费、宽带上网费等被告应当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第36号福华里底商房屋,交付原告张秉成,被告交付房屋时应当保持房屋结构和设施的完整和齐备;二、被告杜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秉成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月按4200元计算;三、被告交付房屋时应将被告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相关物业费用,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电话费、宽带上网费等全部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杜剑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秉成通过购买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虽然,上诉人与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签订有“经营转让与房屋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已于本案成讼前期限届满。上诉人是否可以继续租赁使用诉争房屋,取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就此达成合意。现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腾空交付,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提主张及理由,均系与房屋原所有权人之间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拒绝腾房,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剑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