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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唐美玲、武法振、武法山、王娟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美玲,武法振,武法山,王娟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801号原告: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组织机构代码:09732011-4。法定代表人刘鸿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美玲,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武法振,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武法山,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王娟娟,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武法山、王娟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菏泽润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武法山、王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美玲、武法振偿还原告垫付款46400元;2、由被告武法山、王娟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唐美玲、武法振夫妇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从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贷款25.9万元,被告武法山、王娟娟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唐美玲、武法振的的借款分24期等额偿还,每期应偿还11600元,被告唐美玲、武法振偿还至2016年1月共3期不再偿还,原告代被告唐美玲、武法振垫付贷款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共4期46400元,仍有数期尚未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武法山、王娟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唐美玲、武法振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25.9万元借款的事实;2、担保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武法山、王娟娟为被告唐美玲、武法振从工商银行借款25.9万元提供了反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电子汇单四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唐美玲、武法振垫付借款464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唐美玲、武法振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25.9万元,被告武法山、王娟娟为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可以向被告追偿代偿本金外,并可追偿代偿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1月后,被告不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8日分四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4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拒不偿还代偿款,被告武法山、王娟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6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其四倍数为17.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清偿借款46400元,其要求被告唐美玲、武法振予以偿还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4%向被告追偿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武法山、王娟娟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法山、王娟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法山、王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美玲、武法振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唐美玲、武法振、武法山、王娟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美玲、武法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46400元及利息;二、上述款项中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其中四次代偿的11600元分别自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8日起算,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三、由被告武法山、王娟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法山、王娟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美玲、武法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