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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孙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912号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机构代码:67797923-0。法定代表人:石珍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974974。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839174。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号中康总部大楼。法定代表人:敖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德兴,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610528869。第三人:孙炳祥,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孙炳祥(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财务专用章申请鉴定,2016年6月14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1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诉讼,2016年9月6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谌文友,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德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2878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528784.80元从2014年6月14日和100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jx20120801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用于承建金马御龙城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是地下室砼顶板所有砼浇筑完毕后付80%货款,商场部分每浇筑二层完毕付80%货款,商品房部分每单栋浇筑五层完毕80%货款,以此类推,所有砼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需方付清供方所有砼款。供需双方以现场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授权指定人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的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的认可,被告最迟须每次在原告方所发出《混凝土结算表》的两天内予以签认,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原告当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剑桥公馆工程项目的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jx20131202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除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的付款方式约定不同外,其他约定与jx20120801商品砼购销合同相同。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承建剑桥郡工程项目之需要,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x20140301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其他约定与jx20120801商品砼购销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给原告货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编号为jx20120801的商品砼购销合同(金马御龙城项目)项下货款金额为1528784.8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编号为jx20131202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剑桥公馆项目)项下货款金额为600000元及编号为jx20140301商品砼购销合同(剑桥郡项目)项下货款金额为40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向第三人孙炳祥支付了金马御龙城项目1500000元、剑桥公馆项目600000元、剑桥郡项目400000元的货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过被告所称的2500000元货款,也从未授权孙炳祥代为收取货款,孙炳祥亦未向原告支付过250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以向孙炳祥支付2500000元货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砼款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砼款及赔偿逾期损失。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3份商品砼购销合同,但我公司不欠其货款2528784.80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了2500000元货款给原告,真正的欠款是28784.80元未付,原告称没有收到2500000元货款是对原告开具的财务收据的否认,是对合同的撤销行为。因原告有8000000元货款没有开具收据给被告,这就直接导致我公司未支付28784.80元货款给原告。第三人孙炳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500000元的货款被告是否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诉请的逾期损失是否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3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货款2528784.8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只能作为原、被告曾就混凝土销售进行过对账的事实依据;2.对被告提供的收据3份(0013757、0013758、0416287),原告质证认为600000元及400000元的收据明显有涂改,并且没有认可的签章确认涂改有效,要证明实际支付被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凭证加以证实,剑桥郡、剑桥公馆工程2份收据显示的入账日期是2014年1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这两笔欠款在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进行了确认,明显不存在收据上所说的付款,御龙城工程显示的收款方式是现金,大额货款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即使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现金支付,那么被告也要有证据来证明2500000元的货款可以用现金来支付,本院审查认为收据均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还有1份收据载明第三人签名,原告曾提出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通过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即第三人已支付2500000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依据;3.对于被告提供的函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函告的内容并不是如被告证明目的所说,从发函日开始才要求客户将货款直接打入公司银行账户,而是一直都要求客户将货款打入公司账户,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货款打入原告公司员工的账户上,更不能说明这是一个交易习惯,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允许其将2500000元货款打入员工账户上,被告也应该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函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已付的货款也是打入原告公司员工的账户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0545069、0545047)2份,原告认为收款方式注明的是转账,盖有财务印章的地方明显注明经办人是王辉,与被告辩称已支付2500000元货款的收据经办人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除认为其实际已支付了2500000元货款给原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6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即第三人分3次共支付2500000元现金给原告用于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784.8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已支付货款2500000元应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将2500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即第三人并由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原告未提供该公章系伪造或存在其它足以否定其与原告无关联的证据,故对原告通过第三人出具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据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是否将2500000元货款交给原告即原告是否实际收到该货款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实际欠款必须将已经支付的货款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虽原、被告没有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损失的计算,但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14日(双方对帐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78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510元,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国英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