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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夏世纪光辉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宏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世纪光辉商贸有限公司(原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宏伟,周凤珍,施建文,姜文,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33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世纪光辉商贸有限公司(原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宏伟,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周凤珍,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施建文,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姜文,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713333元,并支付10000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4904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0167元,共计1284754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宏伟、周凤珍、施建文、姜文、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847540元及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岳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