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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月华与付军、王清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华,付军,王清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35号原告陈月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禚运勇,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军,居民。被告王清翠,居民,系付军之妻。原告陈月华与被告付军、王清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禚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王清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军、王清翠系夫妻,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4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1分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军、王清翠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军、王清翠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军、王清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5000元。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5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清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40000元。原告主张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未付利息,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借条二份、户籍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月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付军、王清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军、王清翠偿还其14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付军、王清翠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军、王清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王清翠偿还原告陈月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张效利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