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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季书堂与张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书堂,张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561号原告季书堂。委托代理人王东玲,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该单位职工。原告季书堂与被告张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书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扣除被告张秀梅已支付的30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181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3时10分,张秀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遇季书堂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季书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秀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3时10分,张秀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遇季书堂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季书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季书堂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49679.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包括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包括住院及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整容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5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季书堂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伍圆。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873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679.7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12.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整容费3455元、鉴定费2873元、复印费50元、车损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96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873元、复印费50元、车损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400元、整容费345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412.5元、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秀梅垫付医疗费3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季书堂与被告张秀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张秀梅、原告季书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85467.7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27天,计27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20元/日,计1200元;原告在城镇打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本院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44475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1412.73元。因被告张秀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8294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467.73元,由被告张秀梅按60%的比例赔偿,即2908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9080.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书堂损失829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书堂损失29080.64元;三、被告张秀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季书堂返还被告张秀梅30500元;五、驳回原告季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