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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岩坎勒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坎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2643号罪犯岩坎勒,男,傣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坎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前罪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岩坎勒实际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5016.2元。宣判后,被告人岩坎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7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8月11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4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缓刑期间又犯罪,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6次、特殊表扬1次。期间全部履行实际承担赔偿金额。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岩坎勒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36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审 判 员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