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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富蓉、张朝志与张银东、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蓉,张朝志,张银东,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94号原告李富蓉,女,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张朝志,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东,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贵,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蓉、张朝志与被告张银东、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其敏、被告张银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原告张朝志驾驶原告李富蓉所有的川AB45**小客车从天全向泸定行驶,行至318国道2676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银东驾驶的被告蒙宇公司所有的川T257**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银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志无责任。因原告开的是物流公司,原告每天都要用川AB45**作为代步和业务拓展工具。为此原告的车被撞坏送往修理厂修理期间(2016年5月5日至6月7日),原告只好租用他人车辆使用,共花费租车费用64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花费3000元经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川AB45**车辆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7385元。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修车费用,其余一切费用包括车损费用按责任划分由法院裁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7385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6400元、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川T257**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评估报告书、租车费用收据、租车协议书、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川AB45**车的行驶证。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矛盾,双方仅对修车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其余费用由法院进行裁决,所以不存在双方有协议的事实;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富蓉和被告蒙宇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被告张银东并未与原告张朝志就车辆贬值损失达成任何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73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仅约定修车费用由张银东垫付,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或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定承担,并未约定赔偿;4、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项目,《道交法》中并没有车辆损失费的依据,同时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已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没有明显影响,原告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依据;5、贬值损失无依据,故鉴定费也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必要、不合理,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在一个月内的时间产生6400元的租车费用,明显不必要、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天全县同诚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原告张朝志驾驶李富蓉所有的川AB45**小客车从天全向泸定行驶,行至318国道2676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银东驾驶的被告蒙宇公司所有的川T257**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天全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志无责任。次日,原告张朝志(甲方)与被告张银东(乙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车损送成都4S店定损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乙方先垫付上述修车费用,其后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折旧费用)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双方协商或诉至法院裁定承担……”。该协议尾部甲方由张朝志、乙方由张银东及蒙宇公司员工汪飞旭共同签字确认。后原告申请对川AB45**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6月12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川AB45**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贬值损失金额为373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川T257**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评估报告书、结婚证、营业执照、川AB45**车的行驶证及双方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朝志与被告张银东、被告蒙宇公司员工汪飞旭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张朝志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被告张银东及案外人汪飞旭均系被告蒙宇公司员工,其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在签订该协议时虽未出具蒙宇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二人代表公司,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李富蓉、被告蒙宇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认为原告李富蓉、被告蒙宇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载明的“其后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折旧费用)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双方协商或诉至法院裁定承担……”的部分存在歧义,双方对是否应赔偿川AB45**车辆的贬值损失及租车费用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明确约定了“折旧费用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因当时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被告张银东负全责,因此该部分内容应解释为折旧费用全部由张银东承担,虽然该协议中并未确认贬值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原告李富蓉车辆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对车辆贬值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李富蓉主张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项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李富蓉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其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赔偿该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蓉车辆贬值损失3738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0385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由二原告承担85元,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