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兰与杨振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杨振祥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271号原告XX兰,女,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江少榆,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祥,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孟湛洪,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XX兰与被告杨振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为原告儿子抚养问题,被告不但分文不出甚至在争论中出手打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到2012年7月三年时间被告殴打原告达八次之多,最为严重的四次,其中三次在2010年7月6日之前实施,第四次是2010年9月21日。原告被打后伤势极为严重,但被告却一走了之。后经亲戚朋友批评说和,被告虽没有支付医疗费,但一次次向原告做出保证与承诺,而后又照打不误。2012年7月被告为解决父子纠纷提出与原告假离婚,原告随后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仍然无故殴打原告,也不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2016年3月10日被告突然提出要独自回宁县老家居住并终止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对被告殴打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承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拒绝协商,经他人协调也无结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兰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暂住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照片两张,证实原告伤情及受伤时间;3、保证书两份及字据一份,证实被告在2010年7月及9月21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承诺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4、字据一份,证实2012年7月原、被告系假离婚,此后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10日分居并终结同居关系;3、购药票据47张,证实原告购药支出金额;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43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金额;5、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西安灞桥大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首页,西安长安聂河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7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6、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被告杨振祥辩称,原、被告属于两口子打架,当时原告伤情很轻,事后原告将被告工资卡上的2000元取出看病,现在原告又无端提出20000元的医疗费,分明是在骗财,而且无根无据。原告与被告结婚六年多来,几乎拿走被告的全部工资,由于原告经常多天不归,双方多次吵架并发生撕打,但由于被告个子小、身体单薄,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原告说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三年时间殴打她达八次之多纯属捏造,事实是由于原告不让被告碰她而多次将被告打伤。只是2010年后季一次,原告晚上两点回家后被告质问时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将被告工资卡上的2000元取出看病。原告索要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院收费结算单和正式发票,还应当扣除原告已花费的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绝不负担,被告的医疗费还无人承担。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性虐待及身体伤害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将被告工资卡的钱全部取走用于做生意,收入全部归其所有,何来交通费一说,被告坚决不承担原告所称的交通费。原告称被告不抚养其子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儿子多次汇款,现有汇款凭证为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保证均是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所写。被告杨振祥提供证据:1、X光片两张、心电图检测单及血液报告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所做检查;2、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被告支出的医疗费;3、兰州银行存取款凭条五张,证实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之子王轲账户存款15000元;4、离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经质证,被告杨振祥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XX兰的全身照片无异议,其余均持异议,认为两份保证系被原告逼迫下所写,医药费发票不是殴打所致而是原告治疗其心肌病所支出,不予认可,对于当天看病的票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蔬菜门市从未关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后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如若再犯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20000元并自行离婚。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在9月25日向原告再次书写保证1份,承诺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加前次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3月10日被告回到宁县老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述称被告在2012年7月之前对其殴打多次,双方在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继续同居生活,但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据上规定,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应在2012年7月16日之后一年内提出。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及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仅能证实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法证实该医疗费系被告殴打而产生;原告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西安灞桥大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首页,西安长安聂河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收费票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同样无法证实该医疗费系被告侵害产生。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书证实被告曾对其予以殴打并承诺支付精神损失,但据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承诺支付精神损失费应为缓和夫妻关系的应对措施,原告亦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的精神损失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无相应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反诉,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