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旷建平申请唐洪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旷建平,唐洪川,唐洪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旷建平,女,汉族。被执行人:唐洪川,男,汉族。被执行人:唐洪蓝,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扣划唐洪川银行存款7677元,扣划唐洪蓝银行存款41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1627元。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洪蓝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应安执 行 员 汪东升执 行 员 张红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汪耀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打印责任人: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汪耀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