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喻���某路过中江县南华镇双石村4组杜晓英家,发现杜晓英家无人,便撞开该房屋后门进入室内,在杜晓英家二楼一卧室内发现有被褥,就在该卧室内住宿一夜。次日,被告人产生在该房屋盗窃财物的想法,遂在房屋内翻找财物。被告人喻某某在翻找财物无果的情况下,遂将该房屋两扇铝合金窗户取下,拆下该窗户的铝合金边框,准备到玉兴镇销赃。被告人喻某某在前往玉兴镇的路上,将盗窃来的铝合金边框买与一名收废品的流动商贩,获赃50元人民币。一天后,被告人喻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杜晓英家中,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将杜晓英剩下的铝合金窗户边框拆下并盗走,在中江县玉兴镇场镇,以150元人民币将盗窃来的铝合金窗户边框卖给一名收购废品的流动商贩。2016年5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中江县南华镇活力无限网吧将被告人喻某某抓捕归案。被告人喻某某所��窃的铝合金窗户边框,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57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喻某某窜至中江县南华镇双石村4组被害人杜晓英家,在被害人杜晓英家该卧室内睡至次日,被告人喻某某将被害人家房屋两扇铝合金窗户的铝合金边框盗走,销赃后耗用;一天后,被告人喻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杜��英家中,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杜晓英剩下的铝合金窗户边框拆下并盗走,销赃后耗用。2016年5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中江县南华镇活力无限网吧将被告人喻某某抓捕归案。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铝合金门窗边框价值957元。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实施盗窃行为,被中江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记录、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57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喻某某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杜晓英经济损失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