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尚书彬与吴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书彬,吴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127号原告尚书彬,男,1972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吴国胜,男,1976年3月18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慧,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尚书彬诉被告吴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吴国胜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书彬诉称,2016年3月21日,在滑县祥泰园小区院内北门处,被告吴国胜驾驶豫E×××××小型汽车自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120000元。被告吴国胜辩称,答辩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05分,在滑县祥泰园小区院内北门处,吴国胜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区路自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行人尚书彬发生相撞,造成尚书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书彬无责任。原告尚书彬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9日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4803.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国胜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吴国胜主张支付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国胜未提交充分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尚书彬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保全费300元;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另查明,豫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吴国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尚书彬有被抚养人尚远(次子),2008年3月11日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书彬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尚书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国胜承担;原告系滑县祥泰园小区居民,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吴国胜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尚书彬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03.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日8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8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320元(80元×129天),护理费为8232元[(84元×19天×2人)﹢(84元×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残疾赔偿金59729元(25576元∕年×20年×10%)﹢(17154元∕年×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书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8232元,残疾赔偿金59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581元;二、被告吴国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书彬医疗费4803.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25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3253.52元;三、驳回原告尚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尚书彬负担330元,被告吴国胜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