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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施永生与杨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生,杨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575号申请执行人施永生。被执行人杨红兵。申请执行人施永生与被执行人杨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门包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红兵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万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7日向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机动车一辆,车辆下落尚未找到。现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8月底、2017年1月底及5月底各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万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款人民币2万元,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有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