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1等与刘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某,刘某2,刘某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181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生于1986年6月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刘某1之母)。原告:杨某,女,生于1986年6月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茂,达州市达川区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生于1952年5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国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住达州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国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杨某与被告刘某2、刘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茂,被告刘某2、刘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2返还原告刘某1、杨某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60600元;2、要求被告刘某3返还原告刘某1、杨某土地补偿费分配款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2之子刘某3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某1由原告杨某抚养。尔后,原告刘某1、杨某所在x组先后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192600元,而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刘某2和被告刘某3签名领取,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以致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刘某2、刘某3辩称,一、本案标的是对土地丧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补偿,原告杨某基于夫妻关系迁移至x组,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已离婚,离婚在前分配在后,原告本身不是本组村民,其主张的费用不合法;二、驳回对刘某2的诉讼请求,因刘某2x组出纳,按照村规民约和政策把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户主刘某3,刘某2不是适格被告;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虽明确抚养权归原告杨某,但并没有剥夺刘某3作为监护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刘某3系原告刘某1的监护人之一,其对刘某1的财产有监管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3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投靠为由杨某将户口从达县x组,迁至刘某3名下达县x组落户居住,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1。后杨某、刘某3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某1由杨某抚养。原、被告所在居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该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29日对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一致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刘某2于2013年9月29日在该组土地补偿费花名册上签字并领取补偿费用60000元,其中杨某、刘某1应分得30000元;2014年1月8日,刘某2领取土地补偿费8000元,杨某、刘某1应分得4000元;同年11月8日,刘某2领取土地补偿费用225600元,杨某、刘某1应分得90000元;2015月2月7日,刘某2领取土地补偿费用13200元,杨某、刘某1应分得6600元;同年8月20日,刘某2领取土地补偿费用36000元,杨某、刘某1应分得18000元;2016年1月10日,刘某2领取土地补偿费用24000元,杨某、刘某1应分得12000元;当天刘某3领取土地补偿费用48000元,杨某、刘某1应分得32000元。杨某、刘某1在达县x组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共计192600元(30000元+4000元+90000元+6600元+18000元+12000元+32000元),该款由刘某2领取160600元,刘某3领取32000元,被告刘某2、刘某3对此无异议。后原告杨某向被告刘某2、刘某3索要此款,因二被告拒不支付以致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一、达县x组、达州市达川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兹有x组村民杨某、刘某1二人在x组分土地补偿款7次共计192600元。二、被告刘某2、刘某3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3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某1由杨某抚养,因刘某1系未成年人,故刘某1所有的财物应由杨某监管。本案中,杨某、刘某1母子二人先后七次在达县x村民小组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92600元,该款项分别由刘某2领取160600元、刘某3领取3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被告刘某2、刘某3未经原告杨某授权并同意的情形下,领取了杨某、刘某1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926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且被告刘某2、刘某3也未提供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根据,故刘某2、刘某3应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原告杨某、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刘某3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刘某1土地补偿费用160600元;二、由被告刘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刘某1土地补偿费用32000元;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