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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黄春、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王清瑞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清瑞,胡高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2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春,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湾里区,原告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7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63761C。法定代表人余伟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清瑞,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黄春与被告胡高山、王清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胡高山、王清瑞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春、原告中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春、原告中鼎公司诉称:王清瑞、胡高山在宜丰承接了厚德酒店7-14楼装修工程。因两人未按合同履行职责,整改后未能达到合同要求,造成业主方以我们承包方施工质量未能达到合同要求责令退场。现要求被告按合同无条件即时撤场,赔偿我们30万元损失(起诉时要求赔偿8万元,庭审中增加要求赔偿2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不是我们没收合同,是因为王清瑞、胡高山工程不达标,违约在先,在工地闹事,造成了我们巨大损失,我们不同意支付他们的反诉款项。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辩称,我们早已撤场,仅施工8天,施工尚属于基础工作,不可能有施工不合格的情形,更不存在整改后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没有给黄春造成任何损失,黄春要求更换施工人员,双方就中止合作签订了协议。后期施工系黄春与其他施工人员合作,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认可黄春的请求,不同意赔偿30万元违约责任。就中止合作问题,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于2016年6月18日订立了合同,约定黄春于2016年7月18日前足额退还我们8万元订金,并支付施工期间工人工资36000元。但黄春没有按约定履行,我们只与黄春签订了协议,只请求黄春一方返还8万元,支付36000元泥工和木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黄春与中鼎公司签订共同承接宜丰厚德大酒店客房及部分室内装修项目的《合伙协议》。2016年4月9日,黄春与胡高山、王清瑞签订《合同协义》,其中载明,胡高山、王清瑞一次性支付8万元(含之前4万元)作订金到黄春的江西省禄金聚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在之前意向协议,工作内容不变为原则,单价240元/㎡以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如图纸设计变更,则按市场价增减,余下105000元在合同签好开工前一星期付给黄春;按进度额付款,按原协议不变,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95%,3个月付清余款;先期付款8万元如胡高山、王清瑞违约,不予退还,作为黄春损失赔偿另请工程队补偿用,如黄春在5月15日前后没有订下合同则无条件如数退还胡高山、王清瑞8万元。同年5月29日,胡高山、王清瑞派1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8天后放假过端午节。同年5月31日,黄春与宜丰县厚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酒店)补签《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中载明,厚德酒店将其洒店7层至14层室内装饰工程(现有图纸装饰部分)以每平米290元的价格交由黄春劳务分包,黄春必须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如管理不善,施工质量低劣,质量、工期等未达到厚德酒店规定的要求,厚德酒店有权责令黄春退场,黄春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端午节后,因工程质量问题,黄春要求胡高山、王清瑞换人。期间,胡高山、王清瑞垫付工人工资36000元(即湖南木工、泥工组退场费)。6月13日,胡高山、王清瑞与李大千签订协议将所承包的厚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泥工部分承包给李大千施工。施工中因木工、泥工项目不达标,6月17日,黄春叫胡高山、王清瑞停工整改,胡高山、木工组、电工组负责人向中鼎公司签订施工计划责任状。6月18日,厚德酒店项目工程部以中鼎公司6月4日至6月11日客户地面找平检验不合格,6月11日10楼卫生间找平造成返工、材料损失4.884立方米,刨起找平时刨爆洗脸盆水管,损失200元件;8楼地砖铺贴质量完全不合格,误差10mm以上,需要撬起地砖返工,造成地砖、水泥浪费;6月17日对下排污堵眼,不按图纸施工,造成返工,有16包堵漏王堵了8个眼,完全不符合施工要求,造成损失为由,下发《工作联系单》,黄春、中鼎公司当日签收该联系单。6月18日当事人再次就施工事宜进行了沟通。6月19日,厚德酒店项目工程部下发8楼地砖铺贴有5间不合格的,已撬起损坏98块,两间房间的水泥砂浆要重新凿起运走,中鼎公司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进度缓慢,责令中鼎公司按合同退场为内容的《工作联系单》,黄春、中鼎公司于6月19日签收该联系单。6月18日,黄春与胡高山、王清瑞签订《合同协议》,其中载明,由于前期工程出现误差,现由发包方黄春、余伟民重新接管厚德酒店装饰管理分派权(含后期所有分工);黄春承诺在本协议签订日起前期胡高山、王清瑞交纳的诚意金8万元和湖南木工、泥工班组36000元退场费在2016年7月18日如数退还胡高山、王清瑞,该承诺与工程能否做得下去没有关系;胡高山、王清瑞在工程顺利做下去的情况下按实际面积828平方米/层、20元/㎡结算黄春付给胡高山、王清瑞,后期胡高山、王清瑞不得干涉黄春分工安排,胡高山现场负责安排材料分配,每月按工程量发放70%工程款,验收按95%结算,酒店开张三个月付清尾款;胡高山因个人原因没按公司安全规范等致业主勒令退场,20元/㎡不予计算。同日,黄春与李大千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按黄春承包的厚德酒店7-14层室内装饰泥工部分交由李大千劳务分包。李大千承诺如因其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原因被业主勒令退场,其以之前每月完工工程量作为责任担保,作为给黄春带来的损失赔偿。黄春接手后,由于工资结算等问题,出现施工工人不服从安排等情况,但并未造成工程彻底失败。但随后有工人在施工工地闹事,上访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发包方很不满意,导致7月9日,黄春、中鼎公司在与厚德酒店结算工程款后,撤出施工工地。6月22日,李某出证明称搬运做堵漏及清理找平返工花17000元,人员来回车费2160元,伙食费1080元、管理费3000元、签证附加3900元、误工3800元、违约补偿114900元,合计145840元。黄春、余伟民提供材料浪费清单载明,客房找平不合格1638.2㎡,工资为6552.8元(单价4元计算);卫生间找平做错,造成水泥沙浆浪费4884㎡,金额732.6元(单价150元);刨爆水管一根,单价200元;16包堵漏王堵眼8个,128元(单价8元);5间不合格,113.5㎡,为1702.5元(单价15元);损坏地砖98元,为1740.48元(单价148元);铺贴地砖重新凿起水泥砂浆8.7㎡,为3132元(单价360元);废渣废品清理3600元;工期延误加班费用147273.6元,共计165061.98元。审理中,黄春、中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缴增加部分诉讼费,在本院释明后,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工程损失的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合伙协议、合同协义、5月31日劳务分包协议书、承包协议、工作联系单、施工计划责任状、合同协议、6月18日劳务分包协议书、承诺书、6月22日李大千字据、工程结算表、中鼎材料浪费清单、录音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春与胡高山、王清瑞之间虽未形成装饰装修书面合同,但根据黄春与胡高山、王清瑞之间签订的《合同协义》及开庭笔录、《合伙协议》,可以确认黄春、中鼎公司与胡高山、王清瑞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交易习惯和法律确定。胡高山、王清瑞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了黄春、中鼎公司的财产损失,有工作联系单、施工计划责任状、6月22日李大千字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胡高山、王清瑞应承担赔偿黄春、中鼎公司合理损失的违约责任。施工工程损失未进行司法鉴定,对黄春、中鼎公司的合理损失,本院仅能依据工作联系单、李大千字据确定为卫生间找平做错,造成水泥沙浆浪费4884㎡,金额732.6元(单价150元),刨爆水管一根,单价200元;16包堵漏王堵眼8个,128元(单价8元);5间不合格,113.5㎡,为1702.5元(单价15元);损坏地砖98元,为1740.48元(单价148元);铺贴地砖重新凿起水泥砂浆8.7㎡,为3132元(单价360元);废渣废品清理3600元,合计11235.58元损失。对于黄春、中鼎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加班费等其他损失,黄春、中鼎公司未有确切证据证明,但部分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且产生该损失的原因是多方原因,胡高山、王清瑞部分施工不合要求只是原因之一,而黄春、中鼎公司也未缴交增加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在胡高山、王清瑞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后,黄春与胡高山、王清瑞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胡高山、王清瑞反诉要求黄春支付1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高山、王清瑞不主张中鼎公司承担支付该款责任,系其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在该协议中就胡高山、王清瑞在施工中造成黄春的损失问题作约定,胡高山、王清瑞依据该协议抗辩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春、中鼎公司主张胡高山、王清瑞无条件即时撤场,因双方现均已撤场,双方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实际自行解除,故该主张无需本院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春、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7235.58元。原告(反诉被告)黄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116000元。上述一、二项相冲抵,原告(反诉被告)黄春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98764.42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黄春、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黄春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春、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负担388元,反诉费1310元(胡高山、王清瑞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春、深圳市中鼎盛世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相冲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胡高山、王清瑞92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