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姣梅,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蒋新华,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姣梅,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新华,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县,系刘姣梅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姣梅,系该公司董事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银,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食品公司)因与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华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石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姣梅、蒋新华和三和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银、周纯,被上诉人弘华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姣梅、蒋新华和三和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诉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错误;一审认定蒋新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系错误;一审以诉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回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新的借款事实系错误。被上诉人弘华贷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弘华贷款公司与刘姣梅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刘姣梅向弘华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借款借据的起始日为借款的起息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交,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15日,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弘华贷款公司有权将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刘姣梅承担而由弘华贷款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违约责任: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弘华贷款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弘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未能偿还本息,则按其跨月后累计欠款本息计每日万分之十二收取,直至本息还清。三和食品公司于同日与弘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和食品公司保证担保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弘华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偿清时止。保证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弘华贷款公司按约于2015年2月17日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姣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姣梅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弘华贷款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弘华贷款公司与刘姣梅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弘华贷款公司与三和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弘华贷款公司按约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刘姣梅,刘姣梅不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弘华贷款公司主张刘姣梅、蒋新华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三和食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弘华贷款公司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依法核减为360000元。本案蒋新华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刘姣梅与蒋新华系夫妻关系,刘姣梅向弘华贷款公司借款时向弘华贷款公司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蒋新华的私章,故弘华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刘姣梅与蒋新华共同借款,其偿还责任也应由刘姣梅、蒋新华共同偿还。刘姣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华贷款公司提前收取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姣梅、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仍按2%/月支付利息),共计536000O元,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5720元,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71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姣梅、蒋新华、三和食品公司提供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拟证实涉案的500万借款系归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发生的500万元旧借款,弘华贷款公司在向刘姣梅提供500万元借款同时收取了刘娇梅67000元,刘娇梅已向弘华贷款公司支付了7.75万元;证据2,《弘华小额贷款收付明细》和刘姣梅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实刘娇梅从2011年1月17日起向弘华贷款公司转入40.8万元;证据3,广发银行卡历史交易流水记录,拟证实刘娇梅与弘华贷款公司存在借新还旧事实;证据4,《弘华小额贷款收付明细》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实弘华贷款公司与刘姣梅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多轮资金往来的事实,同时证明弘华贷款公司与刘姣梅存在借新还旧的滚动借款事实;证据5,《弘华小额贷款收付明细》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记录,拟证实弘华贷款公司与刘姣梅的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滚动借款事实,同时刘姣梅等上诉人通过各银行向弘华贷款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转入了借款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5份证据均与本案涉案的500万元没有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涉案借款以前的历史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刘姣梅、蒋新华与被上诉人弘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弘华贷款公司与三和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蒋新华系借款人刘姣梅的丈夫,且刘姣梅在借款时向弘华贷款公司提供了其与蒋新华的结婚证、身份证,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蒋新华的私章,已构成表现代理,三和食品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两人共同借款,故一审认定蒋新华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正确。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500万元借款已归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50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上诉人刘姣梅、蒋新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龙审 判 员 邓婕晖代理审判员 周春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周龙 打印责任人:李妍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