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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志鹏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9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鹏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月亮山旁进龙潭村的水泥路路段,趁被害人贾某不备,抢走其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价值500元的小米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背包。2、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月亮山旁进龙潭村的水泥路路段,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抢走其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一部价值750元的小米手机、一台价值530元的富士牌相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双肩背包。3、2015年6月17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高田镇月亮山景区附近的“管家婆农家乐”路段,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抢走其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价值1780元的白色华为P7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小挎包。4、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遇龙河景区胜地酒店路段附近,抢走被害人吴某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价值780元的红米2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双肩背包。5、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月亮山景区附近的“管家婆农家乐”路段,抢走被害人邓某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价值1120元的华为荣耀6P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双肩背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月亮山旁进龙潭村的水泥路路段,趁被害人贾某不备,抢走其一个放在自行车前筐里的黑色双肩背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粉色小米1S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朱志鹏迅速逃离现场。所得的赃款赃物已被其挥霍。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1S手机价值500元。二、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月亮山旁进龙潭村的水泥路路段,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抢走其一个放在自行车前筐的黑色双肩背包。得手后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一部小米牌2S手机、一台富士牌相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已被挥霍。富士牌相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牌2S手机价值750元,涉案的富士牌相机价值530元。三、2015年6月17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月亮山景区附近的“管家婆农家乐”路段,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抢走其一个放在自行车前筐的一个黑色小挎包。得手后,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华为P7手机价值1780元。四、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遇龙河景区胜地酒店路段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不备,抢走其放在自行车前筐一个棕色双肩背包。得手后,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白色红米note2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赃物已被挥霍。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红米note2手机价值780元。五、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朱志鹏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月亮山景区附近的“管家婆农家乐”路段,趁被害人邓某不备,抢走其一个放在自行车前筐的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P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该华为荣耀6P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被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华为荣耀6P手机价值1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阳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贾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邓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63、64、65、66、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志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志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前罪与后罪属同种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鹏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鹏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志鹏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