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玉龙、饶仕芬与黄德新、石元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饶仕芬,黄德新,石元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800号原告:张玉龙。原告:饶仕芬。被告:黄德新。被告:石元柳。原告张玉龙、饶仕芬与被告黄德新、石元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饶仕芬及被告石元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售房字据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四航局三公司20幢1单元302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日,被告将其原居住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四航局三公司20幢1单元302号房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字据。被告收齐房款后,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同时也将房产交给原告居住。但被告没有将“房改资料”交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生病不想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搬到外地居住,导致该房产至今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属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石元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黄德新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售屋字据》。约定:1、两被告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四航局三公司20幢1单元302号房(权属人:黄德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1110238号)转让给两原告,房价款为16000元。2、从2006年6月1日起,该房屋及房产证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6年6月1日支付了购房款16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外,两原告同意房屋过户的全部费用均由两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屋字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将房屋及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但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然,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户费用,两原告同意过户的��部费用均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德新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新、石元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玉龙、饶仕芬办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四航局三公司20幢1单元302号房(权属人:黄德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1102**号)过户至原告张玉龙、饶仕芬名下。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张玉龙、饶仕芬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德新、石元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