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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颖与吴剑华、翁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颖,吴剑华,翁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颖,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瑞明,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吴颖因与被上诉人吴剑华、被上诉人翁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颖的律师郭承恩、被上诉人吴剑华的律师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瑞明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吴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翁瑞明和吴剑华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翁瑞明与吴剑华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俩被上诉人应负共同偿还欠款之责,原审以“无证据证明被告翁瑞明将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该借款远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由,仅判决被上诉人翁瑞明承担还款责任,未判决被上诉人吴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希判如所请。吴剑华辩称:本案借条是由被上诉人翁瑞明一人出具的,无法证实该借款行为系俩被上诉人共同合意,翁瑞明在一年时间内多次借款总计达107万元,每月平均约10万元,显然已超过普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俩被上诉人早在2011年分居,可见翁瑞明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机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等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瑞明未到庭答辩。吴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494709.37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翁瑞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之前,双方即有经济往来。2014年2月27日,被告翁瑞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翁瑞明向吴颖借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时间如下:2014年1月3日4万、2014年1月22日13万、2014年2月26日20万、2013年3月27日9万、2013年5月11日5万、2013年6月2日4万、2013年7月3日8万、2013年8月3日12万、2013年9月3日7万、2013年11月8日15万、2013年12月1日10万,合计107万元整,以上每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1日、2014年1月22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瑞明银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4万、3万、5万、3万。被告翁瑞明出具借条后,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材料、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翁瑞明、吴剑华的财产实施保全,于2015年3月25日冻结了被告吴剑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吉园3#102单元、103单元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R0439149号)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三年。吴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瑞明在2013年3月前即有经济往来,原告主张被告翁瑞明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条系双方经结算后对共计107万元的历史债务进行确认,并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借条对债务的表述方式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翁瑞明返还借款本金107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应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均从2013年3月27日起算,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借款人应首先对债务负责,只有该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均有借款的合意,债务人的配偶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剑华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翁瑞明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高达107万元,无证据证明被告翁瑞明将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该借款远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外,借条仅由被告翁瑞明一人出具,不能证明该借款行为系两被告的共同合意。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主张被告吴剑华共同偿还债务,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颖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吴颖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9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算、5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算、4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2日起算、8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算、12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算、7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算、15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算、1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4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算、13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20万元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瑞明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翁瑞明、吴剑华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吴颖与被上诉人翁瑞明之间的借贷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吴剑华有借款合意,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翁瑞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2元,由上诉人吴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