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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服刑罪犯,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李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超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超在禹会区、蚌山区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先后盗窃十起,所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732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蚌山区万达悦府A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10元;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经开区蓝天城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欧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90元;3、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经开区紫荆名流北苑22栋楼下,将被害人吴某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40元;4、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欧尚超市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00元;5、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云龙香都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470元;6、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蚌山区南山郦都B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高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440元;7、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春暖花开小区1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邢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40元;8、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朱某的白色万事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320元;9、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超在怀远县城关镇健康小区内,将被害人齐某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090元;10、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蚌山区米亚花园9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贺某的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超在本市禹会区、蚌山区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的方法先后盗窃他人电动车十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车辆价值共计2732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蚌山区万达悦府A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10元;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经开区蓝天城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欧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90元;3、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经开区紫荆名流北苑22栋楼下,将被害人吴某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40元;4、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欧尚超市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5、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云龙香都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70元;6、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蚌山区南山郦都B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高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40元;7、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春暖花开小区1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邢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40元;8、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朱某的白色万事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320元;9、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超在怀远县城关镇健康小区内,将被害人齐某的蓝黑相间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90元;10、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超在蚌埠市蚌山区米亚花园9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贺某的红黑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看守所执行刑罚期间,被告人李超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3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016)皖0304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相关指认照片,蚌价证鉴[2016]132号、232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欧某、吴某、黄某、徐某、高某、邢某、朱某、齐某、贺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被告人李超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申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