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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飞飞与徐柯、徐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飞,徐柯,徐惠,滕文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高飞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柯。被告:徐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柯。被告:滕文加。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水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飞飞与被告徐柯、徐惠、滕文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被告暨另一被告徐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柯,被告滕文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水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6650元、辅助器材费16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合计70057.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徐柯驾驶轿车与滕文加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飞飞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柯负事故主要责任,滕文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飞飞被送往医院救治。徐柯所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高飞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柯、徐惠、滕文加按责承担。被告徐柯、徐惠共同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徐柯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接受整体赔偿额的70%的赔偿责任。高飞飞乘坐非客运车辆具有一定责任,徐柯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为宜,徐惠不承担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806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高飞飞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均有异议。被告滕文加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徐柯闯红灯撞了滕文加,应由徐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高飞飞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徐柯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于高飞飞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徐柯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山区春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团结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滕文加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电瓶)的三轮车(车上乘坐高飞飞、杨朋飞、白雪萍)沿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后徐柯所驾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往东由刘海波驾驶的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春晖路南侧路外的电信立柜发生碰撞,造成滕文加、高飞飞、杨朋飞、白雪萍受伤,车辆及电信立柜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柯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弃车逃离现场,后徐柯于11月17日上午9时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2014年12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柯驾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弃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滕文加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飞飞、杨朋飞、白雪萍、刘海波不负事故责任。高飞飞受伤后当日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枕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底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左侧颊部、左耳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12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高飞飞于2015年10月18日至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于2015年10月19日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取出术,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上述治疗,高飞飞总共花费医疗费85675.67元,其中徐柯垫付医疗费80600元。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飞飞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系徐惠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事故另一伤者杨鹏飞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并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02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000元,超过部分由滕文佳承担30%,由徐柯承担7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5日,本案被告滕文加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苏020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550元的赔偿责任。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491民事判决书、(2016)苏020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高飞飞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8567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高飞飞的住院天数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90日,为5400元;5.误工费,高飞飞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但根据其年龄、受伤前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其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按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240日,误工费为14160元;6.交通费,根据高飞飞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高飞飞主张的辅助器材费及手机损失,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及定损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高飞飞的总损失为:107695.67元。鉴于(2016)苏02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为保证同一事故赔偿纠纷分次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本案沿用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原则,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滕文加承担30%,由徐柯承担7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86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248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835.67元,由滕文佳承担30%即24850.70元,由徐柯承担70%即57984.97元,事故发生后徐柯已垫付80580.67元,高飞飞还应返还徐柯22595.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高飞飞的款项中直接向徐柯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高飞飞的损失为2486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飞飞2264.3元,支付徐柯22595.7元。二、滕文加应赔偿高飞飞的损失为24850.70元,该款滕文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高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2870元,由高飞飞负担1430元,由滕文加负担7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20元(高飞飞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滕文加、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滕文加、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高飞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