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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岩与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岩,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玉全,李中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岩,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与水月寺大街交汇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07206492-7。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唐玉全,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中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上诉人冯岩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唐玉全、李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3月受第三人唐玉全雇佣到被上诉人开发的凤凰城小区C区13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日工资1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3日上午,上诉人在工作时从四楼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上诉人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将该工程承包给李中华个人,李中华又转包给唐玉全。上诉人受第三人唐玉全雇佣在该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上诉人申请工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凤凰城开发商是被申请人,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受伤的工程即被申请人承建”,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仲裁和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开发的凤凰城小区工地受伤,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商,在不出庭,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设单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且该合同须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开发商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将其开发的凤凰城C区13号楼施工合同等手续递交主管部门,同时,收到法院传票,为逃避自己的责任没有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无法证实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而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故应该承担用工责任。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其应该提供,但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并提交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推定被上诉人没有发包给有资质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李中华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唐玉全述称,第三人唐玉全系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出了其诉前的仲裁请求,不应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总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受第三人唐玉全雇佣到被告开发的凤凰城小区C区13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日工资1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四楼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是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将该工程承包给李中华个人,李中华又承包给唐玉全。原告受唐玉全雇佣在工地工作。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沧州凤凰城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冯岩在沧州凤凰城C区13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楼上坠落摔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唐玉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10月9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两次起诉至本院,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无法查明和确定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凤凰城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凤凰城宣传页、质量保证书虽不是原件,但结合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被告系沧州凤凰城C区开发商,但建设工程开发商与建筑施工单位并非同一主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建筑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亦无法查明被告开发的凤凰城小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开发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第三人唐玉全、李中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已超出其诉前的仲裁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冯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冯岩主张与被上诉人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沧州凤凰城C区的开发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施工单位,且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亦无法查明凤凰城C区的建设施工单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另外要求二名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超出其诉前仲裁请求而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