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司某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2015少民初1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A,司徒A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梁A,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A,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司徒A,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A诉被告司徒A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A的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司徒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A诉称:2013年10月17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每月的第二、四星期六的早上9点到广州市番禺区**3号接走司徒B,次日早上9点送司徒B回住处,被告应予协助。2014年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越秀区人民法院两次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协助探望的义务,但均无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再次加重了原告及亲属的精神痛苦,刻骨铭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2015年9月9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资料,原告此时才知道并确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4年9月4日将女儿司徒B送至美国读书的事实。原告意识到诉请变更抚养权仍需进一步收集证据,故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1、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擅自将女儿送至美国读书并交于他人监管,使女儿完全脱离被告监护,已构成对原告监护权的故意侵害,并故意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探望权,违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侵权行为;2、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已满足侵权行为的四项构成要素,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依据广东省人大的相关文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低标准是5万元,原告在6年前就患有××,现原告的重度抑郁症已达95分,差5分就是××,故原告起诉要求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徒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探望权,被告已将女儿在美国的具体住址、学校地址都告知了原告,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定方式探望女儿;2、原告探望女儿的时间和方式,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寒暑假女儿回国期间,所以女儿出国读书不影响原告行使探望权;3、女儿出国读书没有损害其与原告的母女关系,女儿读小学三年级之前,原告从不探望,之后在探望时,原告与女儿也相处得不好,这些都是女儿去美国读书前已经形成的事实;4、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因为侵权责任不包括侵犯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A与被告司徒A原是夫妻,于2004年5月14日生育女儿司徒B,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子女监护权、抚养费、探望权及特别费用支出:(1)监护权:女儿司徒B监护权及抚养权归男方,随同男方生活。……(3)探望权: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每月有二个休息日可探望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次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离婚后,女儿司徒B由被告携带抚养。2013年,原告梁A向本院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每月探望女儿司徒B两次,具体为每月的第二、四个星期六,早上九点到广州市番禺区**3号被告住处接走女儿司徒B,次日早上九点送女儿司徒B回到上述被告住处。被告应予协助。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于2014年内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探望权判决。2014年7月17日,司徒B取得美国驻中国大使馆的签证,开始进入美国读书,现司徒B在美国**读中学。2015年,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女儿司徒B的抚养关系,后撤诉,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被告司徒A向本院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同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女儿司徒B已出国留学,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需作出调整,判决变更原告梁A探望女儿司徒B的时间为:在司徒B寒、暑假回国期间各探望司徒B一次,具体为寒假五天、暑假十天。探望方式为:原告梁A到司徒B国内居住地接走司徒B,探望结束后将司徒B送回其国内居住地,被告司徒A应予协助(以上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的执行以司徒B于寒、暑假返回广州为前提)。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交了其在广州市白云心理医院就诊的病历、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证明其于2016年2月24日被诊断患有抑郁症,SDS示重度抑郁。被告提交了(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72号案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送女儿去美国读书是征求了女儿司徒B本人的意愿和告知了原告的。且当庭自述女儿司徒B在美国读书生活期间由其现任妻子照顾,并未让女儿脱离监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监护人责任纠纷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件。本案并非未成年子女司徒B造成原告损害,故不适用监护人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实际是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送到国外读书,侵犯其监护权、探望权的一般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原、被告均是司徒B的监护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司徒B的监护权及抚养权归男方,随同男方生活,可视为双方约定在离婚后主要由被告行使对女儿的监护责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安排女儿出国读书一事,应属于被告履行监护责任的内容之一,且被告已举证证实该事项已征求了被监护人司徒B本人的同意,也安排了其现任妻子在美国照顾司徒B。原告对认为被告让女儿司徒B脱离监护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且在女儿出国读书之后,被告已主动起诉要求变更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本院根据该情势变迁,已将原告的探望时间及方式变更为司徒B寒、暑假回国期间,故原告探望权的行使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梁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