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巩显海与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巩显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显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生,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梅,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引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显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牵引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上诉人巩显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生、贺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牵引电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牵引电机公司不支付巩显海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并由巩显海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牵引电机公司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有规定,即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牵引电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巩显海退休时非牵引电机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牵引电机公司不应支付巩显海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3、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巩显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巩显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牵引电机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巩显海系牵引电机公司退休职工。2009年4月,巩显海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1981年4月,巩显海生育一孩;后获颁独生子女优待证。1987年3月,淄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淄经贸发[2009]5号文件即《关于成立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职工安置和善后工作办公室的通知》。2010年12月2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政发[2010]108号文件即《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八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退休时为企业职工。(二)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三)2010年12月31日前为企业职工,2011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2016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企业累计缴纳5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四)职工退休时所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6日,巩显海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牵引电机公司支付巩显海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委以巩显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巩显海不符合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条件,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应由企业即牵引电机公司按照规定发放。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的标准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巩显海2009年办理的退休手续,故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应为7871.00元(2008年淄博市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38.00元×30%)。因巩显海提供的淄博市计生委的证明、淄博市经贸委的文件与法院依据巩显海的申请对黄主吉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巩显海退休后多次向包括牵引电机公司的善后安置办公室、淄博市计生委等多个部门主张过权利,巩显海提供的退休证上明确载明巩显海的原工作单位为牵引电机公司,故牵引电机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及退休证不是由其公司办理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判决:一、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巩显海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7871.00元;二、驳回巩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本案中,巩显海主张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应享有法定待遇,该待遇纠纷并非因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改制或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划分而引起,故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牵引电机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应予以受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体适格问题。巩显海享有独生子女优待证,且牵引电机公司已自认巩显海系其退休职工,故巩显海向牵引电机公司主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相关规定。牵引电机公司关于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劳动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淄博市计生委证明、淄博市经贸委文件以及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证实巩显海自退休后至提起劳动仲裁前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巩显海的诉求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牵引电机公司关于本案已超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牵引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