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明华与朱国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华,朱国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840号原告:赵明华。被告:朱国昌。原告赵明华与被告朱国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7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运土石方,计人民币3766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付清。后被告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朱国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明华运费3766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原告认可该欠条出具后的几个月,被告支付了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后,被告尚应支付款项2766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华人民币27662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赵明华负担125元,由被告朱国昌负担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邱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