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49号原告谢某,女,1952年11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某,男,1957年10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前夫于1991年去世,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一直居住在原告前夫的房屋内,没有共同固定财产、无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就结婚,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经司法所、派出所、村级多次调解和制止,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庭审时辩称,1992年2月份,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没有修建房子,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和原告分居生活有两年多一点,分居原因是因为打架,我不同意离婚,从2013年我摔伤后,因为经济的原因,才产生纠纷。我现在身体情况不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需要原告每个月拿1800元左右的钱给我请人来照顾我。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2年3月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白碗窑镇普哈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吕元芳自愿每月拿360元给被告。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前夫于1991年去世,1992年原告谢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没有修建房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起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3月开始婚姻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因业已建立的婚姻关系和睦相处,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故对原告请求判决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50元,被告黄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娅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