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州华众达户外箱包有限公司与郭超聪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2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众达户外箱包有限公司,郭超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241号原告:广州华众达户外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聪,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广州华众达户外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超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华众达户外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4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53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年费30000元;4、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前述诉求款项的延期支付利息4213.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现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共182天);以上金额共计:162613.66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箱包的的企业,于2012年8月13日在淘宝设立星驰天猫旗舰店销售箱包产品,根据天猫店铺设立规则,原告向某宝交付了押金53000元,并每年支付技术服务费年费60000元,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运营该旗舰店,并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产品,随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店铺的交接手续并依约给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底,被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设立旗舰店,并关闭了原告原设立的旗舰店的,但被告的设立申请却未获天猫官网审批通过,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名下的天猫旗舰店无法恢复经营,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截止旗舰店关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400元及半年天猫技术服务费年费3万元,另因该旗舰店的支付宝密码由被告控制,淘宝退还给原告的押金53000元被被告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出具的《解除合作及货款确认》、《欠条》为证,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押金、技术服务费年费及货款,却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解除合作及货款确认、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天猫平台保证金、技术服务费年费共计158400元。3、商品帐单2份、设备清单、店铺移交资料,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店铺移交资料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是我方自行制作的。4、星驰费用清单(网页打印件)、天猫商家招商收费标准(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技术服务费年费。5、律师函、寄件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猫平台保证金、技术服务费年费、货款,被告恶意不支付。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箱包的企业。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星驰旗舰店交由被告经营,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2014年底,被告关闭该旗舰店。共欠原告货款75400元及半年天猫技术服务费年费3万元,另收取了淘宝退回的押金53000元,该押金是原告开设旗舰店所交。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作及货款确认》内容如下:“华某公司黄朝明于2014年5月份将星驰天猫旗舰店委托郭超聪经营,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合作。星驰天猫旗舰店押金伍万叁仟元(¥53000)由郭超聪负责于2015年7月13日退还华某公司黄朝明。剩余平台使用费及货款合计拾万零伍仟肆佰(¥105400)于2015年7月13日付还华某公司黄朝明,并无权继续经营华某公司线上销售业务,而且对经营期间产生的任何纠纷负责。”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于2014年5月份,欠华某公司黄朝明158400元整,拾伍万零捌仟肆佰人民币整,违约承担一切后果,于7月13日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5400元、押金53000元、技术服务年费30000元,共计158400元,提供了《解除合作及货款确认》、《欠条》为证,被告欠款1584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超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众达户外箱包有限公司还款1584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郭超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