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红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2165号原告:红某某,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宋某某,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红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红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原告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39元)。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