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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红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2165号原告:红某某,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宋某某,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红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红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原告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39元)。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