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一楠与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楠,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350号原告:张一楠,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82年11年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汪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楠诉被告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和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飞、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楠诉称:本人所有的车辆牌号闽A×××××号高尔夫6蓝驱轿车,于2015年6月28日晚按照物业保安的要求停放在小区南门5号车库内入口北侧第二号车位,次日发现车辆在车库内被淹没,车辆长时间泡水,导致各类电子元件及车内相关物品受损,后经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推定全损。原告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严格履行物业管理,而被告在小区车库被淹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原告将车开出,也未及时采取排水措施,未尽到合理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害业主的权益,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623.03元(含车辆损失16000元、车辆保险损失3623.03元、车辆内部装修1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原告没有示明;2、合同第四章,停车位是需要另行签订车位服务合同或车位租赁合同;3、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将车子交由被告保管;4、本案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事发时淮南突降暴雨,伴随山洪造成的;5、市政管理排水不畅;6、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经过弥补,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3多万元,车辆损失1.6万元没明确是怎么造成的,装修费用没有发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一楠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身份及关系。证据三、房屋购买合同(原件退回)、收据(原件退回),证明原告系金地滟澜山小区业主并履行业主义务。证据四、闽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证据五、银行流水单,证明下一年度车险通过网上银行缴纳方式办理。证据六、2016年交强险标识复印件,证明下一年度交强险已经缴纳。证据七、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税收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购车证明复印件,证明车辆价值及使用年限。证据八、受损车辆照片4页8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推定全损及赔偿金额。证据九、小区群微信截图4张、被淹现场外围照片、地库监控视频光盘、前期物业合同,证明小区物业有管理小区车辆的义务。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物业费与车位是分开的,不能证实原、被告在车位上有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原件在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确认书可以证明车辆已经经人保全额赔付,原告应当不存在损失,保险公司去掉折旧后是保险公司定损价值。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超期举证,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前期物业合同复印件及管理规约复印件,证明停车费是不包括在物业费范围内,没有缴纳费用。证据三、气象资料,证明1、淮南气象局对当日暴雨进行了定性;2、暴雨是不可预见的。证据四、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报、城建函字第2015(47)号,证明市政排水建设不完善。证据五、证人证言(耿某、潘某、陈某、庞某),证明所有地库有排水系统;工作人员事发时有抢救措施;水的来源是市政管道和山洪,过错方不在被告。证据六、视频资料,证明印证证人证言,水的来源是市政管道和洪水倒灌。张一楠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及时通知。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来源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被告有管理义务,也没有及时通知。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物业明知排水在整改却没有告知业主。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均是金地物业下属职工,希望提供监控。因证人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一楠居住在金地滟澜山96号楼803房屋,系金地滟澜山小区业主,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系金地滟澜山小区物业管理者。张一楠(甲方)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对房屋、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房屋与管理;遇到突发事件能及时报警,有应急处理计划、措施,并努力防止事态恶化,协助保护现场;停车位管理服务费用请参见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库)车辆收费标准等事项。双方并签订《临时管理规约》。2015年6月28日晚,张一楠将其所有的闽A×××××号高尔夫6蓝驱轿车停放在金地滟澜山小区5号地下车库,次日早晨,天降暴雨(气象资料证实淮南市三和镇累计降水142.0毫米)大量雨水涌进5号地下车库,造成张一楠车辆被淹,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采取排水等措施进行施救,将车库水排完。张一楠所有的闽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损险,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0334.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全额赔付张一楠损失130334.40元(车辆由保险公司收回)。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张一楠购买闽A×××××号车辆价格15万元,张一楠缴纳车辆购置税13572元。张一楠缴纳物业费,未缴纳停车费用,双方也未签订车位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6月1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城建函(2015)47号“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关于山南新区积水隐患汛前应急处理意见通知”。同年6月2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简报“关于2015年城市排水防涝汛前整治工作督查通报”。气象资料证实:2015年6月29日淮南市三和镇累计降水142.0毫米。其中降水集中时段为29日04时至07时降水为109.2毫米,属该地区历史所罕见,为50年一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一楠的诉称和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义务;2、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22623.03元,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义务。原告张一楠系金地滟澜山业主,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张一楠将车辆停放在车库,双方未签订保管合同,也未缴纳保管费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对涉案地下车库有管理义务,平时应对地下车库挡水、排水等方面做好相应防范,提前准备好应急设备,采取有效的应急排水措施。2015年6月29日早晨,天降暴雨,由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没有采取积极防范措施,疏于管理、检查,未及时有效的通知业主将车移走,未尽到相关职责。后物业公司虽采取了一些排水措施,但未能有效的堵住大量雨水进入车库,致张一楠所有的车辆被淹。但张一楠未缴纳停车费用,双方也未签订车位管理服务协议,因此,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服务义务,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22623.03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停车位管理服务费用参见物价部门批准的车辆收费标准,然张一楠未缴纳停车费用,双方也未签订车位管理服务协议,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服务义务,因此,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且张一楠所有的闽A×××××号车辆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付130334.40元。张一楠主张车辆损失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保险损失3623.03元,系车辆的必然支出,与车辆被水淹无因果关系;其主张车辆内部装修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其他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一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张一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