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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丽军诉付晓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761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晚平,男,襄垣县社区化普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晚平、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带有一子一女,女儿20岁,儿子13岁,原告无婚史。被告婚前承诺原告结婚后好好过日子,婚后却一反常态,冷暴力对待十分软弱的原告,不给做饭、不洗衣服,不理解原告的处境,光要钱,不诚心过日子,从各方面限制欺负原告,拿着原告的工资本不给原告钱,短短一年时间就花去原告全部工资积蓄30000元。虽然共处一室,双方却毫无感情可言,特别是婚后原告父亲患癌症做手术,治疗费用本应由原、被告承担,可是被告却拿着原告的工资本分文不出,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仍不出钱。现原告因单位停产,失去经济来源,承担能力受限,加之被告一家三口的百般冷眼,从心里看不起原告,已彻底伤害了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于婚前给我的20000元非彩礼款,不予退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史志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结婚时,其借给原告20000元彩礼款;2、张文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有过错;3、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工资卡,并支取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给我20000元钱认可,但该钱不是彩礼款,是否借的不清楚;证据2、3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当庭陈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微波炉一台、鞋柜一个、夏凉被三条;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扇二台、灶具一套。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原告对被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双方共同财产及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举办了结婚典礼。原告赵某某系初婚,被告付某某系再婚,其带有一子一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微波炉一台、鞋柜一个、夏凉被三条;被告付某某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扇二台、灶具一套。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中的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结婚前给被告2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的性质,原、被告结婚已两年,彩礼款依法不应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鞋柜一个、夏凉被三条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三、婚前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扇二台、灶具一套归被告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