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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艺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建设路支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建设路支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桥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016号原告:张艺朔,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建设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素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桥支行。负责人:吴亚宁,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耐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艺朔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行周口建设支行)、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工行银行周口建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被告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王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被他人盗取原告银行卡损失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53的工商银行卡,一直使用良好,在2016年5月20日10点08分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在原告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工商银行从原告尾号4153的卡号中支出50000元,原告及时办理挂失,并于当天11点24分到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建设路支行调取明细清单,查询详细的5万元支出时间和对方交易名称、地区号、网点等,并及时拿着原卡向公安机关报警。与此同时,原告发现2016年5月20日的凌晨1点58分,还收到了一条北京银行的短信,称其:“尾号为8578的借记卡已于您尾号为4153的他行借记卡签约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川汇区支行建设路分理处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现被告工商银行疏于自己的管理工作,并且存在很大的漏洞,在原告未进行任何操作,未泄露个人信息或密码的情况下,致使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手段得以盗取原告卡内的5万元。并且公安机关已查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桥支行非法办理了以张艺朔为户名的卡号为8578的借记卡,才使得犯罪分子利用签约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利用工商银行的管理不善及漏洞,支出盗取原告的500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先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过该银行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漏卡密码信息。原告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应当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贵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工商银行周口建设支行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资金是否受到损失,需要查清事实;根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单显示,涉案的交易属于正常交易,被答辩人诉称自己的资金受到损失,对于该资金有没有丢失,需要查清事实后才能确定。且该案被答辩人已报警,公安部门也已立案侦查,所以,查清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是否丢失是审理本案的基本前提。二、本案中被答辩人交易是通过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完成的,答辩人完全按照被答辩人的指令及密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交易是通过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完成的,答辩人完全按照被答辩人的指令及密码开通该项业务,完成结算扣款的服务,并及时履行了短信提醒义务,所以,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三、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存在丢失的情形,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个人信息的义务,即便涉案银行卡内资金丢失,被答辩人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并不存在安全漏洞,也不存在管理上的失误,更不可能泄露客户的信息。相反,被答辩人却存在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个人信息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及任何违约行为,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银行卡损失50000元及交通住宿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北京银行所保管的相关开户资料、以及询问经办工作人员,2016年5月17日,被告北京银行员工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核验了原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件的相关防伪点,并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了居民身份联网核查:经联网核查对比原告外貌特征与联网核查照片一致、身份信息与临时居民身份证信息相符后,被告北京银行才为原告开立银行卡及网上银行(未激活)、手机银行签约业务。2016年5月20日凌晨,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终端自助开通了跨行通业务。被告北京银行通过报表系统查询及银联反馈单,发现该业务系统验证的信息如下:户名:张艺朔,证件号码:,转入账户:62×××53,转出卡发卡行:工商银行,手机号码:134××××7777.签约成功后,被告北京银行于2016年5月20日凌晨1:58分项原告的手机尾号为7777手机号发送了签约短信,告知原告已签约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原告未对其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原告通过跨行通业务将其在工行尾号为4153的银行卡账户上的五万元资金归集到其在被告北京银行尾号为8578的银行卡账户上,亦其自身行为所致。因为,根据银联规则,办理该项跨行通业务不仅要校验客户的姓名、留存的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还要校验客户留存在被归集行的手机号码、账户信息等;如果原告在没有对外泄露其上述信息的前提下,能成功办理此跨行通业务的,只能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是其他人。综上,原告在被告北京银行处开立银行卡、手机银行、办理跨行通等业务,均系原告自身行为。因原告自身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所以,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二、即使原告认为其遭受了上述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1、通过调阅影像资料,被告北京银行在位原告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时,保存了经原告签字的《个人开户业务综合申请表》、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及经原告签字的个人业务银行确认单。整个业务均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北京银行内部操作流程办理的,被告北京银行已经履行了作为商业银行“了解你的客户”应尽的身份审核业务,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存了客户身份资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北京银行已依法履行了身份审核义务,并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资料进行了保管。2、如果按照原告主张,口头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并从原告尾号为4153银行卡中跨行转账50000元至尾号为8578的银行卡,再跨行转账至名为赵云的尾号为9333的中国银行卡等系列行为均非原告本人所为,而是犯罪嫌疑人所为,那么,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泄露了个人身份证件信息、尤其是泄露了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处开立的尾号为4153的银行卡账号等相关信息,才致使发生了犯罪嫌疑人在开通跨行通业务时能通过获知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信息并顺利通过被告工商银行的身份校验这一关键性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被告北京银行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开户、手机银行签约的业务,也不必然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北京银行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开户、手机银行签约的业务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世界的因果关系。3、如果按照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交易非其本人实施,而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则在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上,原告不仅在自身隐私信息的保管上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原告也在主观上放任了这一事实的发生,其理由在于:被告北京银行在为尾号为8578的北京银行银行卡和尾号为4153的工行银行卡开通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时,已通知原告,已向原告所持的134××××7777手机发送了短信,且原告已阅知;若该业务非原告本人所为,则其应该立即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但遗憾的是,原告未采取任何举措。因此,即使如原告所说,原告也在主观上放任了这一事实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即使原告认为其遭受了上述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对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仅缺乏事实依所,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张艺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在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三方对他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艺朔在工行周口建设路支行办理有卡号为62×××01的银行卡,后因该卡丢失,其在申请挂失后换成卡号为62×××53的银行卡。2016年5月17日,被告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接到以张艺朔名义提出的个人开户业务综合申请。申请办理的业务有1、开卡,卡∕账号62×××78,开卡类型:IC普卡;主副卡类型:主卡;开通电子银行;2、手机银行注册版维护申请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135××××4059,卡号62×××78,转账功能开通、支付功能开通);3、新建客户信息(移动电话135××××4059);4、网上银行证书版版维护—开户(卡∕账号62×××78)。2016年5月20日,以原告张艺朔名义在被告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被开通了与原告张艺朔持有的卡号为62×××53的工行银行卡之间的借记卡签约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2016年5月20日凌晨1时58分,原告收到被告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的短信,内容为“尾号为8578的借记卡已于你尾号为4153的他行借记卡签约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对该短信内容,原告张艺朔自述,由于是短信凌晨时分所发,本人没有看到。同日10时8分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原告尾号为4153的卡中支出50000元,因原告没有办理此笔义务,为此原告张艺朔及时办理了银行卡的挂失,并于当日12时40分向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了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艺朔工行卡内的50000元被转出是基于北京银行的尾号为8578的借记卡开通了与工行尾号为4153的他行借记卡签约了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而发生,因而北京银行的尾号为8578的借记卡是否为原告张艺朔本人或委托他人所办,是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基本点,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合被告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在本案中的举证,无法对此作出明确的判断,故本院要求其对义务办理申请表中的“张艺朔”签名是否为本案原告张艺朔本人所签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但其拒绝对所举证据进行补强,被告北京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以原告张艺朔名义在其行卡开跨行通资金归集业务而给原告张艺朔造成的50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二个条件,银行卡、密码,二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置,储户设置交易密码后,只有电脑系统才能有效识别,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该交易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相关约定,储户应对密码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也就是说,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的相应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交易人能够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的密码已泄露,原告应承担密码泄露的相应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酬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工行周口支行在得到银联平台认证的指令后,从被告的账户内转出钱,是不存在过错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桥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艺朔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艺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桥支行承担450元,原告张艺朔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