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第1875号原告: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黄浦城市花园24号楼3室。法定代表人:高艮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丘,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丘,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述清,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有孚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有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锦林,被告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有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110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结欠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淮安市淮安区新城东路皇冠国际项目沿街商业提供招租代理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皇冠国际新城路招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代理的期限,代理佣金结算的方式、期限、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尚欠佣金110700元。被告浩然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签订招租代理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计算佣金有误;。第二、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收取的拆墙保证金未能收取,给被告造成损害,对此被告保留诉权;第三、。本案中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未售就是购房者已签订合同,但是尚未全款到账的。原告的理解有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皇冠国际新城路招租代理合同》一份、苏州吉有孚招商未售部分招商留存佣金表一份、苏州吉有孚招商已售留存佣金结算表一份,2016年4月22日双方确认的苏州吉有孚招商已售部分和招商部分统计表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商铺租赁合同》(朱玉宝)一份、高艮超2014年6月6日收条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皇冠国际新城路招租代理合同》一份、《苏州吉有孚招商未售部分招商留存佣金表》一份、《苏州吉有孚招商已售留存佣金结算表》一份,2016年4月22日双方确认的《苏州吉有孚招商已售部分明细表》和《招商部分统计表》各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已售部分留存佣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已售留存佣金结算表计算,招商已售留存佣金为50748元,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招商未售部分留存佣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招商未售部分招商留存佣金表》计算,未售部分留存佣金为59950元,庭审中被告对未售部分留存佣金数额未提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给付。本院认为,双方对《招商部分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该统计表中数额虽未区分已售和未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吉有孚招商未售部分招商留存佣金表》、《苏州吉有孚招商已售留存佣金结算表》可以证实,统计表中数额实际上是包含已售50748元和未售59950元部分的,庭审中原告认可予认可“招商未售部分其实就是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皇冠国际新城路招租代理合同》“乙方(原告吉有孚公司)招商佣金全额为六个月租金(含商铺门头统一安装费),在乙方每完成单套物业招租,乙方计提招租代理佣金的80%,剩余的佣金为未请款佣金,未请佣金待该店铺成功销售后,甲方(被告浩然公司)在该店铺签约完成(按揭客户需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之次月5日前结算给乙方”约定,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售部分目前已经销售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招商未售部分留成佣金,不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要求抵扣高艮超收取的租金6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高艮超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被告的佣金并非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公司行为,且本案同样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收取的佣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吉有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高艮超收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高艮超收款时原告公司尚未设立,高艮超收取的租金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被告要求抵冲原告吉有孚公司代理佣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代理费1107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皇冠国际新城路招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应按合同约定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10700元,其中已售部分代理佣金50748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认定,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对于未售部分代理佣金5995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目前该房屋已出售,故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给付代理佣金,原告要求以结欠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佣金5074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507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担。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苏州吉有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3元,被告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7元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