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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霍某诉杨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148号原告:霍某,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个体,原籍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内蒙古化德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生,个体,原籍内蒙古化德县,现住内蒙古化德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3日生,个体,原籍内蒙古化德县,现住内蒙古化德县。原告霍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因其非法扣押我挖掘机造成的误工损失90000元(1800元/天×50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化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十个全覆盖工程指挥部雇佣我的挖掘机在其实施的化德县十个全覆盖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我被雇佣后,被指挥部指派到化德县长顺镇刀拉胡洞村进行路面平整工作,由指挥部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干活的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我的挖掘机在干活过程中损害了他家房屋根基为由将我挖掘机非法扣押。我的挖掘机没有损害二被告家房屋根基,第一被告自己用铁棍将其房屋背后的根基撬了出来,现在的现场是由被告方自己故意造成。二被告有什么想法应该找十个全覆盖工程指挥部,而不应该非法扣押我挖掘机。因二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造成我挖掘机无法正常作业,按化德县十个全覆盖工程指挥部给付我每日1800元劳务费的标准,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从其扣押我挖掘机之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霍某的诉求,当时报案还是我报的案,因为原告的挖掘机把我的墙根基挖了。原告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当时的诉讼请求也不是附带依据,不可能会因为你的诉状让我们赔钱我们就赔钱,原告的诉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霍某申请本院向化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化德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51张,以上笔录是对与本案相关的违法嫌疑人及证人的询问记录,根据以上笔录可知,原告霍某雇人操作挖掘机施工过程中碰到了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房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自认扣留原告霍某的挖掘机50多天,故本院对调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某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是否扣留了原告霍某的挖掘机。被告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否认扣留原告霍某的挖掘机,但根据化德县公安局出示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扣留原告霍某挖掘机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损失程度原告霍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贤 谊审 判 员 巴 特 尔人民陪审员 宝音陶格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