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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诉张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张某某,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938号原告房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辽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住所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厂厂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街某某委。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27.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8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1030元、误工费31064.63元、伤残赔偿金62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350元、摩托车损失4190元,以上合计163181.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MXXX**号小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47KM+850M(调兵山后裕村)处向北调头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摩托车受损。此案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收据两张及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9627.15元、住院103天,期间一级护理即两人护理两天,另101天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和检查费用不予赔付,用药清单上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二级为101天,一级护理为2天,与病案上不符,住院天数应以用药清单为准。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病案明确记载住院10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二级护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施救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凭条、某某集团某某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出具的打印版证明没有经手人和制作人的签字,另一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不能证明误工情况,与本案无关;仅仅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是矿区职工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完税证明,按规定职工受伤照发工资。被告张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及事故发生前收入金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修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损失为4193元,由于没交款,故没开正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提交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或者由有关部门的鉴定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修车事实存在,对修车费4193元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355元。原告房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MXXX**号小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47KM+850M(调兵山后裕村)处向北调头时将原告房某某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03天及摩托车受损。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买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委托铁岭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355元。原告房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27.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80.6元(2016年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01.72元,住院10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103天)、交通费1030元(10元×103天)、误工费31064元(原告受伤之前平均日工资116.78元×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误工266天)、伤残赔偿金62252元(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施救费350元、摩托车损失4190元,以上共计1616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将原告房某某撞伤,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及事故发生前收入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原告虽未提供正式修车发票,但已实际修车并提供了修车明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鉴定费及施救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予赔付,故对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产权单位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房某某经济损失16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某柳条编织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