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荣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荣兴,黄春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44号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财富广场B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8710058-0。法定代表人:黄兴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兴,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黄春萍,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系被告王荣兴之妻。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兴、黄春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兴、黄春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荣兴、黄春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一个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荣兴以宾馆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的月利率在正常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0%。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荣兴、黄春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失诚信,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王荣兴、黄春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被告王荣兴、黄春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情况;3、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荣兴以宾馆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王荣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罚300%;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王荣兴、黄春萍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荣兴、黄春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打入被告王荣兴的账户,被告王荣兴、黄春萍当即向原告立下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荣兴、黄春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剩余本金3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荣兴与被告黄春萍于1985年6月1日在会昌县麻州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查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荣兴与被告黄春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黄春萍在借款凭证及抵押合同中共同签名,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荣兴与被告黄春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与被告王荣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0%的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兴、黄春萍用其所有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可弥补损失,且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荣兴、黄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兴、黄春萍所欠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荣兴、黄春萍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荣兴、黄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