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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16-4723王志友与徐连堂、付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友,徐连堂,付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723号原告王志友,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堂,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付显英,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友被告徐连堂、付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文、被告付显英委托代理人胡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友诉称,被告徐连堂与付显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徐连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屋一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涉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连堂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显英辩称,付显英与徐连堂已分居近20年,只是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付显英对于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本金的成立,除应提供借款凭证外还应提交已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关于利息部分有涂改痕迹,但没有徐连堂的签字或手印,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徐连堂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徐连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显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无法确认是否是徐连堂本人签字,借据中利息部分的约定有明显涂改,且涂改处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证据二、收条一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三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徐连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显英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条中未写明300000元是否系原告提供,且记载收到款项为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为一份空白合同,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所陈述的抵押房产;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委托原告处理房产买卖事���,不能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董政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徐连堂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实际取走3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徐连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显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朋友,证人对于借款事实记忆非常清楚,但对于是否替原告收取过被告的还款却记不清,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并且在只有一名证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轻易采纳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徐连堂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付显英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徐连堂三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各一份。意在证明徐连堂通过尾号为663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1700元、2015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徐连堂通过尾号为762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5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即便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徐连堂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51700元。原告王志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徐连堂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徐连堂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徐连堂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庭后审查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付显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据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确系存在涂改,且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视为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付显英对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0元,虽然收条中写明款项为购房款,但结合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能够得出名义上为买卖合同,实际是被告向原告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且通过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付显英对王志友与徐连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知晓。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存在及原告已向被告徐连堂交付借款,但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因为存在涂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应认为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告付显英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与徐连堂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异议理由未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徐连堂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连堂、付显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徐连堂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被告徐连堂借款3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该借据利息部分存在涂改,原告自认“利息五分”系其书写。同日,被告徐连堂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购房定金或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同日,徐连堂、付显英在哈尔滨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以下事宜:���括:1、查询档案、归还银行或者信用社贷款、取他项权利证书等等。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经被告付显英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支取记录显示,被告徐连堂通过卡号为XX663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账户还款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700元、15000元、15000元;通过卡号为XX762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账户还款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共计还款金额为15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连堂向原告王志友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徐连堂、付显英向原告王志友已办理公证的委托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但借据中关于利息约定的部分存在涂改行为,且没有被告徐连堂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借款利息的实际约定情况,故应视为双方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收条中虽记载收到的款项为购房款,但结合借据、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其实际为徐连堂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付显英对于案涉债务亦已知晓,且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连堂与付显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向原告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连堂交付借款,被告徐连堂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借款,对于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被告徐连堂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徐连堂偿还的款项应当先予以抵充逾期利息、再抵充本金的规则予以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还款15000元,逾期31天利息为1528元(300000×6%÷365天×31天),抵充本金13472元,剩余本金286528元;(2)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还款15000元,逾期246天利息为11586元(286528元×6%÷365天×246天),抵充本金3414元,剩余本金283114元;(3)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还款15000元,逾期29天利息为1349元(283114元×6%÷365天×29天),抵充本金13651元,剩余本金269463元;(4)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还款1700元,逾期32天利息为1417元(269463元×6%÷365天×32天),抵充本金283元,剩余本金269180元;(5)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6日,还款15000元,逾期25天利息为1106元(269180元×6%÷365天×25天),抵充本金13894元,剩余本金255286元;(6)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15000元,逾期36天利息为1510元(255286元×6%÷365天×36天),抵充本金13490元,剩余���金241796元;(7)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2日,还款15000元,逾期42天利息为1669元(241796元×6%÷365天×42天),抵充本金13331元,剩余本金228465元;(8)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还款10000元,逾期115天利息为4319元(228465元×6%÷365天×115天),抵充本金5681元,剩余本金222784元;(9)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还款20000元,逾期8天利息为293元(222784元×6%÷365天×8天),抵充本金19707元,剩余本金203077元;(10)2015年12月24日止2016年1月15日,还款15000元,逾期23天利息为768元(203077元×6%÷365天×23天),抵充本金14232元,剩余本金188845元;(11)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9日,还款15000元,逾期14天利息为434元(188845元×6%÷365天×14天),抵充本金14566元,剩余本金174279元。因此,截至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自尚欠原告本金1742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出具收款15000元,���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堂、付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志友借款本金174279元;二、被告徐连堂、付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志友借款本金174279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借年利率的6%计算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徐连堂、付显英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4345元,原告承担4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