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殷大利与昝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利,昝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571号原告:殷大利,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韬,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殷大利与被告昝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大利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大利诉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提供挖机和人工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修路工作,费用按每小时360元计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确认欠原告挖机报酬2390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2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昝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挖机和人力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修路工作。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确认欠原告挖机报酬共计23900元,后原告催索未果,于2016年6月2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挖机报酬,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大利支付报酬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昝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