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孔维旭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维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489号罪犯孔维旭,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南地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维旭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孔维旭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桂刑复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孔维旭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孔维旭曾于2008年7月、2011年10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孔维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孔维旭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维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4.6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被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本院认为,罪犯孔维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维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