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欧志生盗窃罪2016刑初9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住广州市荔湾区。200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69号之9“增益速递”快递档,趁档口内只有一名小男孩在看电视之机,先后盗得被害人陈某戊放在花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多元及女装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多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6月15日,民警在荔湾区黄沙后道10号楼下将被告人欧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盗窃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人程某乙的证言,民邦快递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广东省吴川市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欧某盗窃所得发还给被害人陈素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