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执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启忠、潘万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启忠,潘万标,潘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643号申请执行人林启忠,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潘万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潘利云,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林启忠与被执行人潘万标、潘利云(2016)浙1004执26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启忠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万标、潘利云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8751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2816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6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俏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