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晓莉与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593号原告:李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丛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莉与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特、杨尔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三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公司的财务往来上没有任何该款项的记账显示,原告主张的30万元未实际履行,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条上载明的是月利率2.5‰,而非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杨尔俊向原告李晓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晓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2.5‰,三个月归还,杨尔俊,2014.1.27”,并加盖了三安公司的公章。原告李晓莉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江苏银行向杨尔俊转账汇款11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尔俊转账汇款19万元。另查明:被告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俊系被告三安公司的副总经理、股东。再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李晓莉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安公司、杨尔俊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尔俊向本院陈述: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公司没有委托其借款,该笔借款也没有入公司账目,且其已经以个人名义归还了20万元左右。但其辩称的还款行为,经本院两次释明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831民初70号立案及结案管理登记表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安公司企业登记表、江苏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的公司借款还是杨尔俊的个人借款问题。公司印章作为企业法人人格的标志,相关经办人在从事某民事行为后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公司对该民事行为的直接参与,该行为应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或者责任应由该公司享有或者承担。被告三安公司在杨尔俊出具给原告李晓莉的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可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李晓莉及被告三安公司,杨尔俊为该借贷合同中三安公司一方的经办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李晓莉将借款30万元分两次汇给三安公司的副总经理、股东杨尔俊的账户,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被告三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权利人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据此,原告李晓莉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的行为直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撤诉行为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计算的后果,故对被告三安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三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的是利息2.5‰,原告主张月利率2.5%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晓莉要求被告三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莉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2、借款本金19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驳回原告李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江苏三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