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民初字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付云飞与蒋洪生、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飞,蒋洪生,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6民初字360号原告付云飞,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龙盛社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生,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56721276378,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蒋洪生,职务经理。原告付云飞与被告蒋洪生、被告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生、被告龙华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用于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项目工程,约定2016年5月5日还款,现已逾期。因龙华盛公司是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的开发商,故起诉要求蒋洪生、龙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432000.00元,合计1032000.00元。原告付云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蒋洪生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洪生及被告龙华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及约定的资金用途。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蒋洪生从原告付云飞处借款6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付云飞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0.00元借据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数额有无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蒋洪生系被告龙华盛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龙华盛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洪生与被告龙华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蒋洪生共同偿还原告付云飞借款本息6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00元,由被告蒋洪生、被告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04.00元,原告付云飞承担37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闫晓丽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