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兴富与曾玉洪、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富,曾玉洪,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776号原告王兴富,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玉洪,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建华,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兴富诉被告曾玉洪、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洪、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因分包工程需垫支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7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且躲避不见。原告王兴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000元。被告曾玉洪、杨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市XX镇XX村X组曾玉洪、杨建华二人向大同乡建中村6组王兴富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双方协议每月付息700元大写(柒百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曾玉洪就上述借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市XXX村X组曾玉洪向大同乡建中村6组王兴富借现金人民币34000元(叁万肆仟元正),现不收利息,从2015年2月起每月30日之前付款1500元,凭单结算,还完为止。如违约以违约的底数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原告与被告曾玉洪于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结算也不符合规定。审理中,原告同意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为8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洪、杨建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富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2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曾玉洪、杨建华负担。该费用原告王兴富已预交,限被告曾玉洪、杨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芳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