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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小龙与曾百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龙,曾百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696号原告:郭小龙,男,1988年7月01日生,回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益生,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百林,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郭小龙诉被告曾百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百林归还原告郭小龙借款本金15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8‰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计付利息11160元,本息合计166160元。并从2016年7月3日起继续按约定月利率18‰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曾百林同意原告郭小龙买受被告曾百林与合伙人黄新庭共同经营的“南昌市东湖区金艺乐器店”黄新庭名下的股份;于2012年5月4日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郭小龙通过其父亲庄杰演的账户向黄新庭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48500元,并在南昌市财富广场××室支付现金31500元给被告曾百林,从而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因诸多原因,“南昌市东湖区金艺乐器店”股东合作于2015年12月31日解散。之后该店由被告曾百林一人独资经营管理。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郭小龙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载明“今向郭小龙借款人民币155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愿以每月一分八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百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小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郭小龙与庄杰演系父子关系、与郭菜连系母子关系,原告随母姓;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百林的身份,三、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百林欠原告郭小龙人民币1550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18‰计息;四、转账凭条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郭小龙分两次由其父亲庄杰演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曾百林原合伙人黄新庭的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148500元;五、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南昌东湖区金艺乐器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南昌市东湖区金艺乐器店”的商店信息;六、QQ聊天记录复印件和录音记录共六份,欲证明原告郭小龙向被告曾百林催收欠款以及原告实际借款18万元,被告已归还2.5万元,仍欠155000元。被告曾百林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小龙与被告曾百林系江西西山文武学校的同学,“南昌市东湖区金艺乐器店”是被告曾百林于2011年8月1日开始经营,并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在2011年12月底案外人黄新庭入伙,各占股份50%。2012年5月3日原告郭小龙出资180000元购买原合伙人黄新庭名下40%的股份,并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曾百林出资225000元占股份50%、原告郭小龙出资180000元占股份40%、案外人黄新庭出资45000元占股份10%;并约定:正常经营时,不允许退伙。如执意退伙,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现金结算,按退伙人的投资股份100%退出。2012年12月31日,原告郭小龙、案外人黄新庭退伙,由被告曾百林一人独资经营。经过结算,被告曾百林应退还原告郭小龙180000元入伙资金,退伙时,被告曾百林向原告郭小龙支付了25000元,仍欠原告郭小龙应退还金额15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郭小龙多次催收,被告曾百林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郭小龙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郭小龙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用于生意用途,于2016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愿以每月一分八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郭小龙遂具状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乐器店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退伙,并就退伙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书面承诺偿还原告合伙时投入的资金。双方约定了退伙金额、偿付期限、逾期偿付责任,被告曾百林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郭小龙要求被告曾百林归还入伙资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向原告承诺逾期归还,欠款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该上述欠款155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百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郭小龙欠款155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2元,减半收取1811.6元,由被告曾百林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诒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标的款账号:13×××4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