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志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卓,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石家庄精英中学教务处主任。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当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志卓醉酒后驾驶车牌号冀A×××××的轿车,行驶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大街与珠江大道交叉口南5米处,连撞在此等候红灯的李德蒙所驾驶车牌号冀A×××××号轿车、龚晓雷所驾驶车牌号冀A×××××轿车、崔亚辉所驾驶车牌号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然后右转沿珠江大道向东逃逸至太行大街与珠江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连撞在此停放的王志超名下的车牌号豫J×××××号轿车、张永停放的车牌号冀A×××××号轿车,以及黄祖红饭店的围墙。其行为导致六车及饭店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71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送检的张志卓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4.42mg/100ml。现被告人张志卓已经与事故受损当事人李德蒙、龚晓雷、崔亚辉、王志超、张永、黄祖红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告人张志卓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为证。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为证。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卓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卓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卓已赔偿受损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