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07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仕林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蔡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林,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蔡坤,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0703民初406号原告:张仕林,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汪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坤,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10-1412号富豪J1栋3层5室。法定代表人:汪龙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仕林诉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蔡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原告张仕林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其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前申请追加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并征询原、被告意见,本院当庭同意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并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汪青、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浩、徐海琴、被告蔡坤、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林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依法设立的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所在工地送模板、底板、木方子等建筑材料。同时,双方对材料的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建筑材料。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送被告的材料款为1,250,2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10,000.00元,还下欠材料款640,268.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不支付下欠在材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40,268.00元、违约金30,412.73元(暂计算到2016年7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仕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居民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买卖合同》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三、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欠原告货款640,268.00元。证据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是以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作为施工单位,该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时都是以武钢建工项目部的名义,验收时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合同中加盖印章相同。证据五、律师函,证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接的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一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单位施工。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印章非被告所盖,是被他人盗盖。项目部印章并未授权对外签订项目,项目部印章不是公章,只是公司上下往来用章。合同上的签订人、收货人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货款数据不准确。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法劳务关系。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蔡坤是项目经理。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蔡坤是分包单位的授权项目经理,分包单位授权收货人为佘晓曦。被告蔡坤辩称,原告所陈述情况基本属实,合同是我签订的,我们之间已经经过结算。被告蔡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葛店东湖高新智慧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包。证据二、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通信合作协议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合同书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葛店东湖高新智慧城一期工程对外业务都是以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被告蔡坤在对外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武钢建工项目部。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送建筑材料公司不清楚,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用不了原告所送的模板、底板、木方子等建筑材料。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坤对原告张仕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仕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因原告张仕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验收时都是以武钢建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验收。原告张仕林、被告蔡坤对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因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加盖了双方公章,授权委托书由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留存在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故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蔡坤是项目经理,分包单位授权收货人为佘晓曦。原告张仕林对被告蔡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坤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蔡坤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蔡坤提供的证据一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葛店东湖高新智慧城建筑安装工程由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仕林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合同上的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认为证据三送货单中有佘晓曦签字送到公司项目部的货物予以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认为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张仕林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蔡坤系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在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其买买合同盖有武钢建工项目部的公章,结合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两份,可以认定被告蔡坤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张仕林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张仕林提交的证据三系送货单、对账单,被告蔡坤均予以承认,因被告蔡坤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处理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的事宜,且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佘晓曦签字予以部分认可,虽李立新、黄文丹、何桂发等人所签收的收货单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蔡坤在结帐时予以认可,但被告蔡坤陈述其余收货人都是项目部员工,收货单加盖了货已收讫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仕林提交的证据五,结合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及被告蔡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是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劳务分包人为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坤在对外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武钢建工项目部。被告蔡坤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蔡坤代表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张仕林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张仕林向该项目部所在工地送模板、底板、木方子等建筑材料。同时,双方对材料的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仕林按约定向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送建筑材料。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蔡坤确认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张仕林送被告的材料款1,250,2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10,000.00元,还下欠材料款640,268.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蔡坤代表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蔡坤为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代理人,负责此项目中的相关事宜,指定佘晓曦办理现场材料领用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张仕林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仕林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该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承担,故原告张仕林要求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坤因属授权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职务行,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仕林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仕林货款人民币640,268.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881.24元(从2016年4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到2016年9月16日)。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仕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3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