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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杰诉被告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黄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749号原告沈杰,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沈杰诉被告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沈杰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林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一生活区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沈杰诉称,从2014年2月起,原告依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煤炭,至当年8月,因被告差欠货款,原告遂停止供货。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沈杰货款144500元,于2015年6月开始支付…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超期未支付完毕,按8%月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林支付货款144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黄林共欠原告货款144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捺印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沈杰货款144500元,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开始支付,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日、30日到账10000元,6月共到账30000元,余额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超期仍未支付完成,所欠款项则按8%月违约金赔偿。”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欠条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参照民间借贷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所欠货款14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证人钟成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杰向被告黄林供货煤炭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煤炭供货款进行结算后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黄林向原告沈杰出具亲笔签名及捺印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林出具欠条时制定了还款计划,应当按照欠条制定的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14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结合本案,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8%支付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按欠条制定的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从欠条制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当庭表示该违约金过高,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参照民间借贷标准以所欠货款14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既弥补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又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杰货款14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445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黄林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来源:百度“”